“诚意金”并非“定金”,被侵权时双倍讨返难被支持

 

【问题咨询】

北京的陈女士说:2013年4月,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意向书》。双方约定:乙方意向承租甲方开发一处商铺;乙方在签署意向书同时交纳诚意金50000元,并在甲方通知期限内与甲方签署正式的《租赁合同》,否则甲方有权另行出租该商铺;若双方未能就《租赁合同》达成一致,甲方将诚意金无息等额返还乙方,该意向书作废。此意向书签订后,陈女士向该公司交纳了50000元,公司为其出具的发票上载明收费项目为“认购金”。此后,双方未能就《租赁合同》达成一致,该公司将该商铺出租给他人。陈女士想问:其交纳的50000元诚意金是否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房产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

【齐信解答】

近年来,由于房地产市场日趋活跃,在大量的房地产租赁买卖交易中,租售方向消费者收取“诚意金”现象普遍存在。“诚意金”的性质在我国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一些不法开发商利用消费者急于租购房屋、法律知识欠缺等弱点,有意混淆“定金”、“诚意金”的概念,误导消费者,有的甚至在消费者对诚意金性质发生质疑时告诉消费者诚意金就是定金,这使得开发商一旦违约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

“诚意金”原本是一个商业上的概念,至今法律上对它的性质也没有明确认定,而定金是一个法律概念,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第115条也做了同样规定,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定金罚则”。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定金具有双重性质。第一,它可作为合同的担保,以保证合同履行。第二,对违约的一方,定金还具有惩罚性质。

那么,陈女士交纳的50000元,到底能否认定为定金呢?根据《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女士和该公司签订的《意向书》里明确约定,陈女士交纳的50000元为“诚意金”,且“若双方未能就《租赁合同》达成一致,诚意金可退,甲方将诚意金无息等额返还乙方。”双方并未约定该50000元有定金的性质。由此可见,陈女士要求该公司双倍返还其交纳的50000元诚意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消费者应明确区分“诚意金”和“定金”并非同一“金”,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交款项的性质,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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