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江苏的刘先生与金某共同出资开办了一家科技公司,公司章程显示:刘先生拥有80%的股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拥有20%的股份,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因刘先生在江苏省居住,科技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金某负责。2012年10月29日,金某突然患疾病不幸去世致使公司经营面临巨大困难,员工也先后离职。同日刘先生返回公司时,不慎将科技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公章丢失,公司也为此陷入经营瘫痪。
刘先生在寻找营业执照无果的情况下,为恢复公司运营,于2012年11月21日登报挂失,并到工商局办理执照及公章补办手续。因补办营业执照需要全体股东或去世股东的继承人签署相应文件,刘先生即联系金某的母亲、妻子蔡女士和儿子办理股权继承手续,但遭到拒绝。现公司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及公章的补办,也无法召开股东会议,已无法继续经营,处于停业状态,公司面临严重困难。为避免股东利益遭到更大损失,作为拥有公司股份超过2/3多数的大股东,刘先生将科技公司、金某的母亲、妻子蔡女士和儿子一并起诉到了法院,申请解散科技公司。
【法律问题】
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享有表决权的股东能否申请解散?
【齐信说法】
本案涉及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在什么情况下可申请解散公司的问题。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科技公司股东金某死亡。科技公司章程未就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予以规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某的母亲、儿子和妻子蔡女士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经分析,本案中科技公司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应予解散。理由如下:
首先,刘先生提起此次诉讼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条件。根据公司章程,刘先生的出资比例占科技公司注册资本的80%,因此刘先生持有80%股东表决权,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条件。
其次,目前科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由于科技公司一直由金某负责管理,在金某死亡后,科技公司陷入无人管理的境地,正常经营活动亦受到严重影响。公司继续存续,仍需要相应的费用支出,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因此,科技公司目前情况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情形。
第三、科技公司目前情形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情况,可以依法解散。刘先生多次与金某的继承人协商股权继承或公司解散事宜,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科技公司目前情形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情况,可以依法解散。
综上,法院可判决该公司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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