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旗下拥有一个婚介网站,但由于公司管理疏忽,在域名到期后未续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缴费延展期内向甲公司发送催缴函,由于甲公司迁址未收到。于是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垫付费用,并将该婚介网站的域名转让给张先生。后甲公司发现这一事实,将张先生诉至法庭,并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列为第三人。庭审中,张先生称自己是善意第三人,不知道域名权属情况,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院认定张先生在发现该域名处于待删除状态后主动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联系,后从域名服务机构购得涉案域名,而不是从域名持有人处购得,张先生主观上有过错,不适用善意取得。
【法律问题】
本案中张先生可以善意取得该域名吗?
【齐信说法】
1、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的稳定,但是在实践中具有非常严格的规定,即第三人应当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对于交易的物品和权利的状态不属于明知和应知的状态,且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支付了与交易物品和权利相当的市场价格,只有符合了这两个要件才能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相关规定,但在《物权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其他的一些特别法中有相关的规定。根据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理,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对于域名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对于交易价格一般比较容易理解,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可以大致认定价格区间,但是对于主观上无恶意则存在误区,如对于明知和应知,首先明知的状态通常是指相对人知道权属状况,而要证明这点比较难,除非交易双方之间存在恶意的传统行为,如订立阴阳合同等,实践中要证明明知非常困难,多数还是按照应知来进行推定的。
2、域名具有唯一性,须经登记取得
域名是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具有唯一性。域名专属于特定的主体,其权利自登记时起至注销时止,在域名产生后其所有人可以自由转让。域名登记的意义在于通过登记取得权利,其次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通常在域名转让活动中,无处分权的人无法转让域名,因为这种转让行为需要通过注册服务机构办理。域名善意取得,首先应当符合域名登记的规定,即交易相对人了解域名的持有人信息与域名登记的信息是一致的,并且应当通过域名中介服务机构来完成转移登记,而不应直接通域名中介服务机构购买他人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域名。目前部分案件中,域名的登记人和实际持有人存在不一致,在交易过程中,第三人无从得知域名实际持有人,仅可从域名的登记信息来判断,进而发生交易行为。其次,域名善意取得还应当支付相对等的价格,域名的价值和域名的名称、浏览量、广告收入、会员人数、知名度、品牌影响等方面来综合衡量,所以交易价格是否与域名价值相等,可以通过法官酌定或者委托专业的机构来进行评估,以便于确定域名的实际价值。
在本案的域名转让的过程中,张先生明知涉案域名仍然处于未注销的状态,却未通过真正权利人甲公司协商购买,而是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联系,在域名注册机构垫付费用后,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此域名转让给张先生。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消极等待域名延展期到期后,由系统将该域名自动注销,而不应当自行垫付费用后将域名转卖给他人,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张先生在事先已经知道该域名尚在续费期内,并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联系购买事宜,而非与域名实际所有人甲公司协商购买,主观上恶意非常明显。
故,张先生不构成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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