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及时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适用本意见。
前款所称村民一般是指依法取得住所村、组户籍登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人员。
二、1999年1月1日新颁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1999年1月1日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答复下发之前,已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又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答复之后,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村民因涉及计划生育奖罚而发生的收益分配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时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定属于此类纠纷的,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六、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或者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9号《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精神予以处理。
当事人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所作出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人民法院审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所涉的分配方案符合下列要求的,确认有效:
(一)分配方案的形成符合民主议定程序;
(二)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权利、义务相一致。
八、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女性村民,户籍仍在村、组,要求享有本村村民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其所生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户口登记在该村、组,至少应享有本村村民同等收益分配额的一半。
九、已婚(或再婚)的女性村民,户口尚未迁入男方所在地且未享受男方所在地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村、组给予同等收益分配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离婚、丧偶的女性村民机器所生子女仍在原户籍所在地生活的或者虽未在原户籍所在地生活但其新居住地未给予收益分配权,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给予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一、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入赘婿及其入赘后所生子女,要求享有本村村民分配收益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二、村民依法收养的子女以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抚养人要求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三、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要求享受本村村民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四、服现役的义务兵,或者不满十年的志愿兵户籍迁回原籍落户的,要求享有原村、组村民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五、在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中,承包土地的村民,在承包期内死亡且其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继承人享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益分配权及分配份额由其所在村、组依法决定。
十六、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案件中,凡当事人双方对此类收益分配另有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确认有效。
十七、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期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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