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法学家孟德斯鸿说:“离婚是为着夫妻双方而建立的,但对子女始终是不利的。”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会造成负面影响在学界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离婚自由的权利也是一项基本人权,当未成年人成长权与离婚自由权冲突时,法律应该在两种价值中如何取舍,即是偏向保护离婚自由还是偏向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一方面,离婚自由应被尊重,不能仅凭未成年人成长必然不幸福的逻辑就推断出禁止离婚的极端结论。但是另外一方面,离婚自由也应作适当的限制,原因在于“当离婚正在瓦解一个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时,单方面的无过错离婚、不健全的离婚程序、强制性的离婚理由,以及缺乏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保护措施,都造成了不应有的不公平和困难。”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考虑,对离婚自由作适当的限制,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也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各国的通常做法是立法对离婚自由并不加以限制,而是在程序上对于子女的利益加以照顾。因此,法院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及社会背景,通过引用“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来处理离婚后未成年人的监护等问题,从而在程序上对离婚自由予以限制。

1959年联合国大会颁布的《儿童权利宣言》首次提出了“儿童的最大利益”。宣言中提出,儿童在其身体、智力、道德、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健康发展中的权利应该受到特别保护,制定相关法律要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儿童权利宣言》提出的“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包含两个方面的重要内容:其一是“最大利益”,也就是在保护儿童成长与发展的权利之时要考虑儿童的利益,而且应该是“儿童的最大利益”,也就是要最大限度地保障儿童在成长过程中的各项权利能够实现。其二是“首要考虑”,也就是“儿童的最大利益”要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在涉及儿童相关问题立法和执法时要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后才能考虑其他因素。“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实际上就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雏形。

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正式确定了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与《儿童权利宣言》相比,《儿童权利公约更加明确地指出了“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都要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这里突出了“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儿童权利公约》中很多条款也体现出公约要求各个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通过立法、执法活动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比如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要尽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共同养育儿童,父母主要关心的事就是儿童的最大利益。至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在以国际条约形式得到确立后,已经被许多国家关注并在立法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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