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咨询】
西安的张先生说:2012年12月,其在李某开办的家电门市购买洗衣机、冰柜、空调3件商品后,李某按事先的约定,免费用汽车将这些家电运送到张先生家中。李某送完货在返回家电门市途中,由于汽车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某出院后,多次要求张先生赔偿部分损失,并以其与张先生之间形成的是帮工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赔偿损失。张先生想问:李某的请求合理吗?
【齐信解答】
张先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李某“免费送货”的行为属于何种法律属性。对此,在案件审理中,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先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李某为了满足张先生的需要,在不要求张先生给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免费给张先生送货,张先生没有予以拒绝,且又是李某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所以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先生不能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先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与李某与张先生间不属于帮工关系,其没有责任。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
义务帮工通常是指帮工人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成果的行为。义务帮工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法律特征:
1.具有实质的无偿性。即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任何报酬,如果帮工人要求对方支付报酬,不管该报酬是以金钱方式、劳务方式或其他方式体现出来,则均会彻底改变义务帮工的无偿性属性。
2.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
3.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没有表示拒绝,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
4.义务帮工是单务合同。即在无偿帮工关系中,仅要求帮工人一方负担给付义务,不需要对方负担给付义务。也即,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帮工不需要被帮工人提供某种给付为对价。
而本案中,张先生在李某的家电门市购买商品时,虽然对李某免费送货的承诺没有表示拒绝,且“免费送货”本身的字面意思也含有不让对方给付任何报酬的意思,但该承诺却不具备义务帮工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一是因为现行社会上流行的“免费送货”,是我国近年来商品交易市场在长期、反复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被广大客户普遍接受的一种商业行为规则,所以其不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的特点。
二是“免费送货”又是商家为了促销而普遍采用的一种商业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谋取商业利益。也就是说,商家免费送货并不是针对任何需要帮助的人,而是需要以客户购买其商品为对价,即“免费送货”背后隐含着商家谋取更大利益也即报酬的动机,且这种利益是以客户购买其商品的方式体现出来的。因此,“免费送货”并不具有实质的无偿性特征和单务合同的特征。
三是客户尽管也的确是商家“免费送货”的受益者,但这种受益与商家的商业利益相比毕竟是小巫见大巫,由此又足以说明,商家“免费送货”的实际受益者并非客户,而是商家自己。
因此,本案不适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
二、本案的“免费送货”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
所谓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及合同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期,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也即,合同的附随义务是相对于合同的主义务而言的,是合同的标的、价款等主条款以外规定的或法律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同时,附随义务又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法设立附随义务的目的在于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利益。
合同的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
1.具有从属性。由于附随义务存在的价值主要是促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其居于从属地位。
2.具有不确定性。即附随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
3.具有法定性。即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合同内容,但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有任意性。
本案中,李某为了促成与张先生达成家电买卖合同,使自己的商业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以提供照顾和便利的义务,即协助义务为条件,对张先生作出“免费送货”的承诺,且该承诺不仅属于家电买卖这个主合同的一项从属义务,也是李某与张先生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的合同内容。同时,“免费送货”的承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承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附随义务的特征。故此,本案李某在履行买卖合同的从属义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张先生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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