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头用人不妥导致损害发生,谁来赔偿损失?

 

【案情简介】

郑某系个体建筑包工头,无建筑施工资质,亦未领取营业执照。2012年11月,郑某承包了两幢三间三层民用住宅楼的建筑施工任务。之后又将其中的钢筋工业务分包给孙某之夫耿某(耿、孙均无钢筋工资质),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实际施工量计算,每吨钢材施工费250元。11月21日,耿某带领其妻孙某及另外两个钢筋工进场施工,还制作了11月21日至12月20日的钢筋工出勤表。同年12月9日,孙某夫妻二人发现房屋二楼间墙体未预留施工洞,无法搁置钢筋,遂请示郑某,郑某叫耿某带人帮助凿洞,未明确凿洞工资如何支付。11日孙某在凿洞时因用力过猛,至钢钻反弹击中左眼。经当地医院检查治疗,确诊为左眼球破裂,球内容流失,由该院建议,于次日去外地医院做“左眼球内容削出术+义眼介植入术”。1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7190.01元,陪护人员住宿费及来往车费计3820元。2013年2月21日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 2月27日,业主王某与郑某补签了建房协议,约定王某包给郑某施工费86700元(包括瓦工、木工、钢筋工、香烟、伙食补助等),施工中的一切安全事故与王某无关等。2013年3月14日,由郑某出具结帐清单,耿某签字,载明“耿某承包四间私人房钢筋工程施工,合计10吨,每吨施工费2500元,已付13000元,尚欠13500元”。3月22日,孙某以郑某是雇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补助费、残疾费等45000元。

【法律问题】

孙某的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

【齐信说法】

孙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1、谁是雇主、2、应适用哪种责任规则原则?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雇主是孙某之夫耿某。理由是:根据郑某提供的结帐清单和考勤表,应当认定郑某与耿某之间是一种发包与承包关系。孙某与另外两个钢筋工是随耿某进入施工现场,应认为孙某不是郑某直接雇用的工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孙某受损是由于郑某未预留施工洞,应由瓦工去凿,但郑某却直接安排钢筋工凿洞,超出了钢筋工的劳动范畴,雇主应是郑某。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看雇用关系是否存在,一是看双方是否签订雇用合同,订立了书面雇用合同的,应当依据该合同确认雇用关系存在;如果无书面雇用合同,但雇员在雇主支配、监督下按雇主的批示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也应当认定为形成事实上的雇用关系。郑某与孙某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钢筋工是郑某履行整个承建合同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耿某、孙某等人均属郑某雇用的钢筋工,形成了事实上的雇用关系,包括耿某在内,都是听从郑某的调配,服从他的安排,孙某就是为完成郑某交的凿洞任务而遭损,很明显本案中郑某才是雇主和唯一的受益人。

关于第二个问题,有如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公平原则。由于孙某不是郑某直接雇用的工人,加之自己在劳动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是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考虑到郑某为总承包,是直接受益者,加之凿洞本是瓦工的工作,可以给予孙某适当的补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过错原则。由于郑某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在安排具体施工时用人不妥,导致损害发生,造成的后果应由郑某负主要责任。

关于适用归责原则,我们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其理由是:

一、《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雇主转承赔偿责任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现行的民事立法没有矛盾,便于司法机关执行;

三、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既可以促使雇主严格管理,也可以促进雇主忠于职守。

所以,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过错原则。国家对建筑部门之所以如此重视,就是要规范建筑市场,确保工程质量和人身安全,但郑某置国家的法律、法令于不顾,在既无资质又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违法承包建设工程,又违法转包其中的钢筋工业务,是不对的,更主要的是郑某不按规定进行施工,把应该是瓦工的事交于钢筋工做,由于钢筋工对此缺乏经验,造成人身损害,郑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业主王某明知郑某无资质和营业执照,在孙某受损后,与郑某补签的建房协议,是有违法律法规的,显然规避法律,是故意逃避责任的行为,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孙某在凿洞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钢钻的反弹,这是常识,而未能注意,根据有关规定,受害人自身对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将孙某的伤残费、医疗费、误工补贴费相加之和,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按比例让其三者分摊比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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