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徒工因工死亡,谁该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5日,姚某从某职业中等技术学校毕业并获电工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家电制冷维修证。梁某开办的家电制冷服务部缺员工,同年7月7日,姚某与同学一起到梁处联系工作。梁某同意两人学习三个月,如果学熟了,可以正式工作,并给付工资。如果没有学熟,可以继续学,但不给付工资。学习期间,梁某对两人包吃包住。8月6日早上,姚某在服务部内修理微波炉时被电击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11日死亡。现姚某的父母与梁某产生争议,遂诉诸法院。

【法律问题】

学徒工因工死亡,谁该承担责任?

【齐信说法】

本案属于学徒工在工作中意外死亡,家属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案,故在分析该案时,可从以下几个步骤梳理线索:

首先,学徒关系性质的界定,即梁某和受害人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雇主和受雇人在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雇佣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广泛,双方地位平等,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受害人到梁某开办的电制冷服务部当学徒工,一方面受害人服从梁某的安排,在指定的场所为其家电制冷服务部提供劳动,另一方面梁某为受害人提供了管吃管住等待遇,可以看做是劳动报酬的一种形式,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学徒工是雇佣关系中的一种用工形式或是雇佣关系的一种延伸形式,梁某与受害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其次,梁某是否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学徒工姚某和雇主梁某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姚某在学徒期间是经常独立修理电器且是雇主明知并允许的,亦即姚某在服务部内修理微波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其死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所受到的伤害,梁某应当对姚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

再次,受害人自身有没有过错。

受害人作为职业中等技术学校毕业生,并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及家电制冷维修证,修理电器时应当知道严格按照电器修理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注意安全。但受害人在修理微波炉时安全意识淡薄,造成被电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

最后,原梁某之间责任的比例分担问题。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11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性质是界定为一种侵权责任的。本案中,雇主梁某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但是,鉴于受害人自身也是存有一定过错的,所以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至于具体的比例如何确定,一般认为,主要责任的比例一般是60%-90%,次要责任的比例一般是10%-40%,当然,最后的比例如何确定,法官在决定的时候往往会考虑自己的司法实践以及相关地区赔偿标准的司法通例。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在涉及技术性较强的行业领域,常常存在着“学徒工”这一特殊的团体,他们的学历往往不是很高,常常是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对有关的工资及业务要求等做出规定,条件也都比较艰苦,人身财产权益受损的事情也是常有发生,但是往往因为维权意识的缺乏或者是能力的有限而导致最终无法弥补自己的损失,因而需要加强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首先,对于学徒工自身来说,在与用工单位商议时,应当要求与其签订合同,或者至少是书面的协议,以免以后发生纠纷或者事故时无据可循或者是带来举证方面的困难。

2、其次,在工作过程中,要注意遵守有关的工作安全章程和规范,否则对于自己的此种过错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后,对于使用学徒工的用工单位来说,首先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而无论是正式职工还是学徒工,这对于双方的权利而言均是一种保障;另外应当注意安全设施的配备和必要安全知识的普及,在发生安全事故意外时,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赔偿责任,这对于企业来说是良好信誉的表现,对于企业将来发展无疑是有所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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