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咨询】
西安的刘女士说:她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日,她购买本市某处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11月28日,其所在区人民法院在王某申请执行张某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刘女士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法院经听证后,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刘女生不服,于2018年1月11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裁定,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刘女士说,本案所涉债务系被执行人张某为与申请执行人王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产生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其无关,故要求撤销区法院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并解封房屋。刘女士想问:她的请求能被支持吗?
【齐信解答】
一、法院是否有权查封该房屋?
首先,刘女士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该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没有约定双方的财产份额,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或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该房屋也应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
二、执行过程中不能以程序来代替实体。
由于本案已经进人执行阶段,法院不应再从实体上去认定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张某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即使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张某的个人债务,张某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债务,但共同债务性质的认定涉及配偶的实体权利,应当通过诉讼解决。如果在执行阶段直接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作出认定,就是执行权的任意扩张,就会造成以执行代审理,剥夺了配偶一方的诉权,因此不能以程序来代替实体。
三、对该查封房屋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在该案中如果查明该房屋是夫妻俩唯一的生活来源,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且如果要查封由于房屋的不可分割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0条“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该房屋只能实施整体查封。因此在具体处置该房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90条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91条规定:“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由于独立处置会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因此在该房屋不是所有人唯一的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最适宜变卖、折价的方式处置。
因刘女士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被执行房屋系在刘女士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张某对该房屋享有财产份额。故执行法院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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