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房意向书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吗?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5日,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预订住宅意向书一份,意向书约定:1、唐某向该房地产开发公司预订某公寓27层02室房屋,建筑面积约81平方米(以后按房管部门测估面积为准),每平方米暂定价格为8760元;2、唐某自愿支付10000元作为预订房屋的预约金,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收到该预约金后为唐某保留所订房屋;3、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唐某在签订预售合同前无条件退房,唐某的退房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到唐某书面退房请求后,3日内退还唐某所付预约金,但不计利息;4、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收到唐某的预约金后,不得擅自将唐某所订室号的住宅,订与他人,如擅自订与他人,除顶金返还唐某外,另给予订约金百分之二十的补偿;5、在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唐某前来签订预售合同时,唐某应在十日内前来签订预售合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预约金仍由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全额退还;6、在双方签订预售合同后,预约金抵作房款,付款方式以预售合同为准。双方订立预售合同后,意向书终止。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上述意向书订立后,收取唐某预订金10000元。

2012年3月18日、5月10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两次书面通知唐某,要求唐某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唐某持5月10日的通知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处,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在通知上附注“此房保留,待后处理”。此后,唐某于分三次总计付房款710000元(含预订金10000元)。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据,但双方未正式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6月初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因房价上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拒绝交房,唐某认为双方的意向书已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遂诉到法院,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每平方米8760元将预订房屋交付给唐某,并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材料交由唐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意向书中,约定的是商品房暂定价,这是不确定的,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故意向书不能认为直接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唐某要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按预订住宅意向书所载的价格交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订房意向书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吗?

【齐信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还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唐某起诉前取得讼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预订住宅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向书中已经就房号、面积、价格,以及预订金的支付和违约作出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开发商通知订购人签订预售合同,订购人应在十天内前往签订,逾期作自动放弃等。为此,该意向书形式上虽为“意向”但已经具备合同所应有的基本条款,这种约定条款原则上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否则约定之条款则形同虚设,可由开发商随意更改,致平等主体合同相对人于完全的被动和不利,显然此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双方订立的意向书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按意向书收取唐某全部购房款,故可认定双方所签意向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现唐某已按双方约定,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了购房款,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应按约向唐某履行商品房出卖人的义务。所以,唐某要求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唐某,并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材料交由唐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应按已确定的商品房价格,对照最终实际交付的商品房面积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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