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7月,齐某找王某(木工)为其伐树。因王某不会爬树,其知晓郑某会爬树,便约郑某与其共同去为齐某伐树。王某、郑某去查看齐某欲伐的树木,并与齐某议定:伐树工款为每天200元;对于该200元的伐树工款,王某与郑某议定:郑某分得120元,王某分得80元。在王某、郑某、齐某商议决定第二天伐放齐某树木后,孙某到场与齐某协商讲:趁其今天有时间,能否在今天先为其伐树,齐某表示同意。于是,郑某和王某、齐某随孙某来到村原小学校查看孙某的两棵树木,王某与孙某商谈伐树工款,齐某从中予以调和,王某与孙某议定:孙某给付王某伐放两棵树木工款240元。谈妥伐树工款后,郑某系上安全带爬到树上锯树杈,伐倒第一棵树后,王某截锯放倒的第一棵树树干,郑某又爬到第二棵树上锯树杈,齐某在树下拽树杈上拴着的绳子,因树杈锯掉后落下时方向失控,树杈撞在郑某前胸处,郑某受伤。郑某现要求三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责任该如何划分?
【齐信说法】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对于合伙的意义重点在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在农村劳务中,常出现如下情形:劳务人员长期共同出卖劳务,一劳务人员有工作可做,既叫上另外一人一起劳动,以期缩短工期或彼此合作完成某种任务。但“松散型合伙”的标准是以双方长期共同劳动为标准,还是以长期劳动且劳动中需互相协助为标准,需要在实践中予以慎重考虑。
在本案中,王某与郑某在类似的劳务,一直保持合作关系。同时,王某因自己不会爬树,而郑某会爬树;王某是木工,树伐放后,可以提供锯断树干的劳务。爬树以及树放倒后锯断树干两个活动需要彼此的配合,郑某与王某需要彼此协助,共同完成此活动。即二人不仅是长期共同劳动,同时彼此的劳动之间存在协助关系。
侵权行为法的机能主要是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其中填补损害方面,损害分散的思想已逐渐成为侵权行为法的思考方式。 在本案中,如何分散郑某的损失是重点考虑的问题;认定王某与郑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散郑某的损失,鉴于此方面的考虑,应认定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因此,在本案中应认定:孙某与王某、郑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王某、郑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未发生转变。对此事故王某、郑某二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郑某二人所承担的主要责任份额,按合伙关系中利益均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由王某、郑某各承担主要责任份额中的二分之一,即王某、孙某按责赔偿郑某合理的经济损失,郑某按责负担其应承担责任份额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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