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和高某于2010年9月签订合伙出资协议,约定张某出资人民币880万元,高某出资360万元,共同持有X有限责任公司62%的股权,其中张某持有43%股权,高某持有19%股权。高某的股权由张某代为持有、行使。后高某按协议将投资款如数支付给张某,并由张某以出资形式缴纳给X公司,张某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2011年1月,张某和高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某代为持股从2011年1月10日至 2013年1月9日;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 30日内,张某应根据协议将高某之股权变更至高某名下,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若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张某应以市价收购上述股份。但张某逾期仍未办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为此,高某要求张某确认自己为X公司之股东,持股比例为19%,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张某则认为高某要求确认X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由此产生争议。
【法律问题】
实际出资人能否直接要求名义股东确认股权并变更登记?
【齐信说法】
对于本案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可以直接要求张某确认其所有的X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高某作为实际出资人,有权直接要求张某确认股权并变更登记。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不能直接要求张某变更登记股权。主要原因在于名义股东为实际出资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高某除非经X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否则不能直接要求张某变更登记股权。
经讨论,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张某和高某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张某和高某之间的约定,张某代为高某持有X公司股权的期限至2013年1月9日,现已逾代为持有的期限,高某有权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应确认争议股权为高某所有。
本案中,争议股权虽应为高某所有,但高某并不当然成为X公司的股东,张某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高某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张某为高某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X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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