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银行在李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18日签发了一张以李女士姓名办理的信用卡,因该卡欠款逾期未还,导致2009年6月之后李女士的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还款记录。李女士接到A银行要求还款的电话通知后,方才知晓有人冒名申请了信用卡,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将报案情况电话通知了A银行。李女士认为,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对自己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特别是在国外工作生活期间,同事和朋友得知自己因信用卡纠纷被银行告上法庭,对自己名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而A银行在涉案信用卡申办、发放环节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后又在应当知道该信用卡欠款无法追回系其自身管理不善造成的情况下,滥用诉权,企图将损失转嫁给自己,A银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
【法律问题】
因被他人盗用个人信息办理信用卡所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开卡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齐信说法】
对于本案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开卡银行应当承担侵犯李女士名誉权的民事责任。A银行于 2009年5月31日收到的开卡申请表上申请人签名一栏并非李女士亲笔签名,显然李女士并未亲至银行柜台申请开通涉案信用卡,而A银行的相关材料上却记载有“亲见申请人递交并签名”、“已对本人电话核实”等内容,可见A银行对涉案信用卡的开通审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严重过错,致使李女士的信用报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不真实的记载,造成其申请信用卡被拒且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开卡银行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开卡银行无需承担侵犯李女士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侵犯名誉权应当从行为人是否具有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个人征信系统内的不良信用记录,系银行依据客观事实报送信用状况而并非捏造,因此银行报送行为不构成对卡主名誉权的侵犯。另外个人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未造成卡主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也不会造成卡主名誉受损的后果。因此银行不应因此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经讨论,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名义上的信用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信用记录发生名誉权纠纷,法院应当依据侵权行为的要件进行审查。一、银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名义持卡人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二、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应当是导致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名誉权的后果。鉴于本案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均不存在,故无需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考察。至于A银行的重大过错行为,由于银行审核信用卡申请材料的行为并非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故该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属于本案中需要审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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