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系上海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该公司股权结构为:张某持股46%,陈某持股40%,王某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陈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12年5月23日,该公司董事长陈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张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造成公司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陈某、王某及监事签名,张某未在该决议上签名。张某认为该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属无效决议,要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法律问题】
董事会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吗?
【齐信说法】
对于本案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海某公司做出的免除张某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如非属实,理由也不成立的话,必然会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故而应当撤销该董事会决议。也就是说,董事会决议中对总经理张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造成公司巨大损失的指控如果并非事实,而是被人污蔑陷害的话,该董事会决议即为无效,应予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只需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应当予以审查,即其并不会影响该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
经讨论,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上海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陈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张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造成公司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张某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张某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张某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该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该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因此,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并不会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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