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基本理论之一:法的本质和历史发展

一、法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个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上层建筑的其他部分(如国家、政策、道德、宗教等)相比,具有以下一些基本特征:

(一)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

人类社会中有各种各样的行为规范。从反映和调整的领域来看,这些规范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技术规范,反映和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规定人们如何使用自然力、劳动工具和劳动对象的行为规则;二是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包括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社会团体规范等。当人们不遵守某一技术规范可能影响到其他人的利益时,技术规范就具有了社会性。这类包含有技术规范内容的法律规范通常被称为法律技术规范,如交通规则、食品卫生法规,等等。

法律规范具有高度规范性、概括性和可预测性等特点。法律规范的规范性是指法律规范规定了人们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从而为人们确立了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标准。法律规范的概括性是指法律规范提供的行为模式和标准是从各种具体行为中概括出来的一般尺度,而不是针对某一特定场合和特定主体的个别性指令。法律规范的可预测性是指法律规范的内容具有稳定性,可以反复适用,人们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预先知晓自己和他人行为的法律后果,以便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

(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是法产生的两种基本方式,这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点之一。所谓“制定”,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原先并没有某种行为规则,立法者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相应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认可”是指社会生活中原来已经实际存在着某种行为规则(如习惯、道德、宗教规范等),国家以一定形式承认并且赋予其法律效力。无论是法律规范的制定还是认可,都与国家权力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并且正是这一特点使得法律规范的效力在形式上具有了普遍性。

(三)法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是规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法正是通过规定人们在一定社会关系当中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一般说来,法律上的权利就是指法律赋予人们的某种行为自由,这种自由受法律保护;而法律上的义务,也就是指法律规定人们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

(四)法的实施由国家强制力作保障。

任何社会规范的实现都要有一定的保障机制。法律规范作为―种特殊的社会规范,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其实施也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所谓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强制人们服从的一种力量,违反了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同时也要看到,国家机关的强制措施的保障只是法的实现区别于其他行为规范的特点,而不是法律得以实现的必经途径或唯一方式。

二、法的产生、发展和法的历史类型

(一)法产生和发展的一般规律

法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远存在的。法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其产生和发展经历了相当长的历史过程。

人类在进人阶级社会以前处于原始社会时期,当时既没有国家,也没有法,社会组织是氏族制度,社会规范主要是习惯。

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工具的进步、生产力的发展和私有制的形成,产生了阶级分化、阶级对立和斗争,在这种情况下,氏族制度和传统习惯已经无法继续维持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不可避免地要以某种新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来代替它。处于优势地位的奴隶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在政治上、经济上的统治,建立起军队、警察、监狱等一系列暴力机构和专门的管理机关,以镇压奴隶阶级的反抗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同时,奴隶主阶级还通过制定或认可法律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以确认、维护和发展对本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总之,为了满足奴隶主阶级统治的需要,为了确认和维护私有制的需要,为了在新的条件下满足社会调整的客观需要,国家和法产生了。

法的产生经历了漫长的演变和发展过程,经历了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过程。原始社会的习惯规范为法的产生准备了形式和条件,原始习惯与早期的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继承关系。但从本质上看,二者却有着原则区别:前者是氏族组织的公共行为规则,反映着氏族全体成员的愿望和要求,主要靠人们的自觉遵守和首领的威望来维持;而后者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确认和维护着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并以统治阶级掌握的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

(二)法的历史类型

法的历史类型是指按照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生产关系类型和所反映的。阶级意志的不同,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进行的基本分类。尽管各个国家不同时期的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可能会有这样或那样的特点,但只要它们据以建立的生产关系相同,国家政权的性质相同,体现的阶级意志相同,就属于同一历史类型的法。

与国家的本质类型一样,法的历史类型是同社会形态相适应的。人类社会迄今已有五种社会形态,除原始社会没有国家和法外,同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相适应,也有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前三种历史类型的法,尽管它们存在于不同社会形态内,各自有不同的阶级性质和特点,但是由于它们都是建立在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基础之上,都是剥削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都维护着人剥削人的制度,因此可以统称为剥削阶级类型的法。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同剥削阶级类型的法有根本的不同,它建立在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之上,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体现,是消灭阶级、消灭剥削、建设社会主义的有力武器。社会主义法是人类历史上新型的,同时也是最高类型的法。

迄今为止,法的发展已经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从奴隶制法到封建制法,继而又发展到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法律的发展变化是由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规律性所决定的。法的性质随着经济基础发展变化而变化。当生产力的发展使原有的社会生产关系已经不能适合其要求时,就需要以新的生产关系来代替它,而作为社会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也必须随之变化,由新的历史类型的法代替旧的历史类型的法。尽管新旧法之间存在着联系性和继承性,但是新法代替旧法和法由低级向高级发展却是必然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三、法的分类

现实生活中的法律规范都是具体的,每一个规范的内容都有所不同,但是形形色色的规范在不同方面又存在着某些共性,在认识这种区别与联系的基础上将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和共同性概括出来,加以整理和组合,就产生了法的分类。

对法进行分类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例如,依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类别和调整方法,可以把法律规范区别为不同的部门法;依法律建立的经济基础和社会阶级本质,可以划分为不同历史类型的法,等等。以下我们根据法律规范的外部形式和结构等方面的特点介绍几种常见的分类方法。

(一)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成文法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制定颁布,以不同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故又称“制定法”。

不成文法是由国家机关以一定形式认可其法律效力,但不表现为成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的法律规范,一般是指习惯法。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是典型的不成文法。

(二)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直接来自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相互关系的要求,如所有权、债权、政治权利义务,通常表现为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程序法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也即主体在寻求国家机关对自己权利予以支持的过程中的行为方式,这种权利和义务是派生的,其作用在于保证主体在实际生活中享有的法律权利得以实现。

(三)根本法和普通法。

在采用成文宪法的国家,根本法是指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享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宪法的内容和制定、修改的程序都不同于其他法律。普通法是指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普通法的内容一般只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如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其法律效力低于宪法。

(四)一般法和特别法。

一般法是指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即针对一般的人或事,在较长时期内,在全国范围普遍有效的法律。

特别法是指对特定主体、事项,或在特定地域、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如宪法是一般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特别法;公司法是一般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特别法。

(五)国内法和国际法。

国内法是在一国主权范围内,由该国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保障其实施的法律。

国际法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之间通过协议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通常表现为多国参与的国际条约、两个以上国家间的协议和被认可的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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