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崔某在某超市内购物,将提包(内有5000元现金)放进了超市的存包柜。在进商场不到半个小时后,发现存包牌丢了。通过商场录像显示,樊某在捡到存包牌后,立即返身前往存包柜,用存包牌打开柜子,取走了韩某的提包。
【法律问题】
樊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樊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构成侵占罪和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樊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侵占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行为人在侵占他人财物行为时,所侵占的财物就在其实际控制之下,侵占只能是将自己占有的财物转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而后者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财物行为时,所窃取的财物并不在其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是将他人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的财物。本案中,崔某放在存包柜的财物始终均未脱离自己的占有。樊某非法占有的财物既不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也不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樊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所谓诈骗罪,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它的两个显著特征是:对诈骗犯来说,是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对方,使之上当;对财物所有人来讲,则是对这种虚假的事实信以为真,“自愿”地对其财物作出处理,而财物所有人的“自愿”处分行为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即受托人在取得财产之前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受托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诈骗罪则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致使公私财物的所有者或合法占有者产生错觉和信任感,“自愿、主动”将财物交付诈骗行为人。本案中,樊某之所以能够非法占有财物,不是通过对受害人韩某产生实际的心理影响而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仿佛‘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而是他在拾到存包牌后,从韩某直接控制之下的存包柜内秘密地窃取财物,因此亦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财物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也是盗窃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持有人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窃取其财物的行为。
故对樊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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