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高某向崔某借款50万元,但崔某要求高某找人来担保,高某找到自己的朋友——高某、崔某两人都认识的樊某,高某、崔某在向樊某说明了借款的情况后,樊某同意为高某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由于高某经营亏损,借款到期后高某无法归还借款,崔某向法院起诉高某樊某,判决生效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崔某申请追加樊某的妻子秦某为被执行人,要求执行樊某、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秦某对上述借款、担保等事实不知情。
【法律问题】
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齐信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樊某的担保行为所形成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们认为,樊某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理由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或称家庭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从本质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家庭,或者说家庭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列举性地指出了,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5、因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6、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出夫妻共同债务一定是出于、源自、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本案中樊某的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
另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夫和妻一方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也不应该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由此可见,樊某的借款为个人行为,秦某并不知情。樊某的借款也未投入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对于樊某的担保行为,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为了日常家事。但本案夫妻的负债行为不在在日常家事的合理范围内,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之目的的举债,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故,崔某不能追加秦某的财产用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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