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1年4月至10月,农民工孙某在某私营作坊主程某处从事石板加工工作。2011年10月末,孙某因事要回老家,有部分工资款尚未结请。孙某临走时,程某向其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为:“程某欠孙某工资款3000元。双方约定,如果孙某能在2012年3月1日前回程某处继续干活,则立即结清所欠工资;如果孙某不能在2012年3月1日前回程某处继续干活,则该3000元工资不再支付。”2012年4月孙某才回到打工城市,也没有继续在程某处继续工作。2012年8月,孙某诉至法院要求程某给付所欠工资3000元,为此发生争议。
【法律问题】
拖欠的工资该不该支付?
【齐信说法】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既有劳务关系,又有债务关系。双方对拖欠工资款3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欠条所附支付工资款的条件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其一、所附条件有效,无须再支付剩余工资款。程某出具欠条一张,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是,该欠条附加了支付条件,即只有孙某按约定于2005年3月1日前回程某处继续干活,才有权请求支付该3000元工资款。首先,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有权对其合法债权做出意思表示,并作出任何处分。其次,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等意思表示的瑕疵。最后,该行为并未侵害国家利益,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当然有效。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债权债务作出处分,乃至免除债务。因此,2012年4月孙某才回到打工地,也没有继续在程某处继续工作,是对双方约定的违反,所附条件有效并成就,无权再请求支付剩余工资款。
其二、所附条件无效,应支付剩余工资款。此种意见的认为,孙某与程某之间既然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孙某也付出了实际劳动,程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无权以任何理由克扣工资。首先,所欠工资款的事实和欠条中所附加的免除债务的条件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拖欠工资款和附加支付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支付工资款是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而附加支付条件应属债务关系。该私营作坊主程某应当按照约定,在合理时间里支付工资款,不能以其所附加的不合理条件剥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其次,欠条中所附加的继续劳动约定,应视为双方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即使孙某未能按时回到程某处工作,也只能是对订立新劳动合同约定的违反,所承担的也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孙某在程某处所从事的石板加工工作属简单劳动,并非依赖孙某的特殊技能,且此类劳动力人员充足。孙某未能按时回来继续工作,没有给程某造成任何损失,审理中程某也未能举出造成损失的证据。最后,附加不合理条件免除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因为孙某在程某处劳动,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应付工资所附加的条件并非原合同的内容,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
其三、工资欠条附加支付条件显失公平,应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此意见首先肯定所附加条件有效成立,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该附加条件严重损害劳动者孙某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首先,孙某当场收下欠条,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后又持欠条要款,可推断出其完全知悉并同意欠条的内容。其次,该工资欠条是由债务人程某出具,所附条件也是程某一方书写,欠条上虽然上写“双方约定”,但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曾与孙某进行过协商。再次,从当时出具欠条的情景来看,孙某因急于回家,作为用人单位一方的程某出具的是工资白条,而兑现的条件则是孙某3月1日前继续回到其处工作。程某对本应支付的工资款附加了免除支付的条件,该条件严重损害劳动者孙某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可申请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
本案中,主要存在上述三种处理意见,而争议的焦点则在于工资欠条所附免除条件是否有效的问题。正确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从分析双方法律关系入手,我们认为第二种更具有合理性,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也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两者之间是劳动法律关系,受经济法而不是民法所调整。劳动者履行完劳动合同后,用工者就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用民法调整经济法应调控的内容,显然无效。
其次,用工者的合同,虽然有劳动者的签名,但是该合同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应当是个无效的合同。附加不合理条件免除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阻碍了劳动者的自由流通。
因此,孙某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程某支付工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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