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决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中粮公司成立于1974年,拥有第1447904号“长城”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葡萄酒”等;第70855号“长城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米酒”等。2004年11月第70855号“长城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开心公司系中粮公司下属的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经销商,长期经销“长城牌”葡萄酒。1999年5月21日,开心公司申请注册“嘉裕长城及图”商标,2001年1月6日,中粮公司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异议及复审案件还在审理之中。
2001年2月16日,苏诚等成立了嘉裕公司,近年,开心公司与嘉裕公司签订协议,许可嘉裕公司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之后,嘉裕公司委托昌黎县田氏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欧华酒业有限公司、洪胜公司等生产加工“嘉裕长城”葡萄酒。中粮公司发现之后,随以嘉裕公司、开心公司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律问题】
如何判定商标构成近似?
【案件焦点】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的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齐信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如何认定商标构成近似?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诉争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
本案诉争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和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均系由文字和图形要素构成的组合商标,其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是,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粮公司使用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亦驰名于国内葡萄酒市场,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长城牌”文字或者听到其读音,通常都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故“长城”或“长城牌”文字显然具有较的显著性,构成商标主要部分。
“嘉裕长城及图”虽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且其文字部分另有“嘉裕”二字,但因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具有的驰名度和显著性,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将使用含有“长城”文字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相混淆,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使用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并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二)认定商标近似时,要考虑请求被保护之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的商标,被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越大,因而对其保护的力度亦越大。这是因为对于在特定市场范围内具有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给予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有利于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鼓励正当竞争和净化市场秩序,防止他人傍名牌,不正当地攀附其商业声誉,从而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和健康地发展。本案中,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因其知名度而取得较强的显著性,使其在葡萄酒相关市场中对于其他含有“长城”字样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排斥力,因此应当给予其力度较大的法律保护,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近似时也着要重考虑这一因素。
综上所述,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使用了中粮公司被认定为驰名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
【法院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70855号和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的最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长城”文字,“嘉裕长城”与其在标识上构成近似,而且葡萄酒与米酒、果酒等同属类似商品,嘉裕公司等的行为对于第70855号、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已构成侵权。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判决嘉裕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余元。嘉裕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因其知名度而取得较强的显著性,使其在葡萄酒相关市场中对于其他含有“长城”字样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排斥力,应当给予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使用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并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可以认定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判决嘉裕公司等停止侵权并判决嘉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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