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就是刑法理论上的意外事件。
所谓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由于遇到不可抗拒的力量,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以致造成损害结果。这种不可抗力的来源有的来自于自然界,有的来自于他人的行为或本人的生理障碍。例如;火车司机刘某和袁某驾驶一列旅客列车夜间在铁路上行驶,当行至一座大桥前时,突然发现大桥的桥面断裂沉陷了一段,便立刻紧急制动刹车,但由于巨大的惯性驱使,机车和两节车厢仍然冲人桥下,造成众多人员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桥面断裂沉陷的原因是几分钟前这里发生了小崩,巨大的泥石流将桥面冲毁了,尚无人发现,因而引起了翻车事故。这一事故的发生,对火车司机刘某和袁某二人来说是意外事件,属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既无预见,也不可能预见。例如:护士王某按照医生开的育霉素针药给一个三岁的幼儿打针时,按操作规程首先做了皮肤过敏试验,但作皮试后五分钟时该幼儿出现了过敏反应 — 心跳加快、呼吸急促、抽气等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解剖尸体后查明该幼儿体质特异,不能承受青霉素皮试,因而发生过敏反应死亡。该案中,幼儿的死亡对护士王某来说是意外事件,属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的区别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如果按照实际情况,行为人对损害结果不可能预见,则是意外事件。
对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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