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应适格,否则会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2011年,碑林的李先生受马女士的委托,购买了张先生在小寨附近的一套商品房。在购房定金协议上,是由李先生代签的名字。但是,房屋买卖协议是由马女士与张先生各签的名字。房产证、房屋契税完税证明,都是马女士的名字。现在,还有两万元购房款没有支付。张先生将李先生告上了法庭,李先生的代理律师提交了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状。最后,在主办法官的释明下,原告撤诉了。

【法律问题】

当事人不适格,会有什么不利后果?

【齐信说法】

在实际的案件处理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不适格的情况。那么什么是当事人适格呢?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不同。诉讼权利能力是作为抽象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它与具体的诉讼无关,通常取决于有无民事权利能力。当事人适格是作为具体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是针对具体的诉讼而言的,当事人适格与否,只能将当事人与具体的诉讼联系起来,看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联系。例如在甲与乙的贷款纠纷中,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返还乙的贷款。由于丙与甲乙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联系,丙就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与作为纯粹形式上的当事人也不同。形式上的当事人仅以原告主观上主张为准,作为原告就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请求权利保护的主体,作为被告即为被诉的主体。而当事人适格则是指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和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

一般来讲,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以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一般就是适格的当事人。

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这些例外的情况,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规定,依法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例如,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组、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等。当受其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发生争议以后,这些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或应诉。

2.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在确认之诉中,对适格当事人的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不是该被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此时要求原告是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此类诉讼的性质相悖的。因此通常认为,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只要对该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被告只要与作为原告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争议;就可以成为适格的被告。

就本案而言,马女士才是实际上的当事人,李先生只是形式上的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因此,原告应撤诉。要是原告坚持不撤诉,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与驳回起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也就是: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当事人就可以起诉。至于实体上怎么区分责任,有没有责任,那是庭审过程中的事。但不能以被告不适格,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因此,起诉时一定要注意认真区分被告,确保当事人适格,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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