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5月,陈某、初某与郭某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陈某以货币的形式出资20万元,初某以自己的一处房产抵作20万元出资,郭某只有货币10万元,于是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0万元,连同自己的10万元一起作为对公司的出资。但是在对房产进行过户登记时,工作人员发现初某因向银行贷款20万元已将该房产抵押给银行。陈某对初某与郭某的出资产生疑问,初某、郭某的对公司的出资了吗?
【法律问题】
抵押的房产、贷款能作为公司的出资吗?
【齐信说法】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同的出资方式,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设立公司时股东若以实物出资,应当视为把个人财产转让给公司。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自由转让将受到限制,如果以其作为出资,会使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出现资本不确定的状态,一旦抵押权实现,将危及公司财产的完整性。因此已设定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出资。因此,初某不够成对公司的出资。
而对于郭某,则出资有效,不能认定为“虚假出资”。我国《公司法》并没有限定股东必须以自有资金出资,只要股东按公司章程足额出资,无论股东资金是自有资金还是贷款或是其他合法来源,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贷款资金并非虚假出资。
《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因此,初某应当继续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否则可能会被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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