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原始股未能上市,推销方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11日,王先生经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工陈某介绍,在该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万股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转让给王先生,并出具了该市托管中心的股票托管卡作为股权持有的凭证,杜某称该股票短期就可上市,回报利润丰厚。

王先生签订转让协议后,随即与杜某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约定从2010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如果所购公司的股票能正常上市流通,王先生以该股票开盘价的30%作为杜某的担保费用,如不能上市或不能正常流通,杜某须在三日内以76 000元的原股票价格回购,如任何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支付违约金76 000元。

20111年后,新闻媒体陆续爆出关于王先生所购股票公司的负面报道。至2012年9月13日,王先生所购买公司的股票未能如期上市。王先生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杜某回购股票,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等。

【法律问题】

原始股未能如期上市,推销方是否应承担责任?

【齐信说法】

原始股有先天的投资价值,一旦上市就会产生很高的经济价值。但是,公司上市并不是简单的民事行为,需要经过证监会的审批。因此,原始股能否上市具有一定的风险性。

本案中,推销方是否应承担责任,主要看双方签订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存在一方违约的情形。

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达成一致。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并达成一致、达成协议不违法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王先生与杜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是有效的协议。从协议的履行过程来看,托管中心盖章出具的股票托管卡、某股份等相关文件也是政府职能部门认可的,真实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可以确认王先生持有该公司股票,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的股票未能如期上市,杜某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回购义务,杜某未履行回购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王先生要求杜某回购股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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