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咨询】
深圳的汪先生说:在2006年8月其与万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5年。合同中约定:汪先生从事外销业务员工作,公司与个人任何一方要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获得双方同意。未经同意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合同中要求汪先生自觉维护企业商业秘密,离职两年内不得到竞争对手处从事同类或类似业务。
2011年7月底汪先生因故离开万和公司,新就职的单位为万和公司的竞争对手。万和公司得知此情况后遂诉至法院,要求汪先生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汪先生问:公司这样做合法吗?
【齐信解答】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汪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汪先生在原公司掌握商业秘密,关系到公司生存,属于竞业禁止的对象。汪先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到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但是,原公司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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