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咨询】
河南的刘先生说:他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日,王某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周某借款200万元,并以自己的房子做抵押。周某为降低风险,让王某再找一个保证人。此时,刘先生正好到王某家玩,于是王某让其做自己的保证人。刘先生心想大家是朋友,签个名也没啥,于是就在借款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合同期满后,王某一直没有还款,且下落不明,周某遂向刘先生催款。刘先生想问:他是否有还款的义务?
【齐信解答】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刘先生虽是好心,但是他在借款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就成了债务的保证人,在没有注明是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就负有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由于王某也设立了不动产抵押,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首先处分王某的抵押物,不足还债的部分由刘先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先生在偿还周某的借款本息后,可向王某追偿。因此,刘先生在王某的抵押财产不足偿还所欠债务的情况下,有还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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