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6月13日,贾某跟往常一样乘坐公交车伺机扒窃,当看到车上有一个妇女正在闭目休憩时,随即向其靠拢并用手拉开挎包拉链,在用镊子从挎包中夹钱包时被人发现,当场抓获。
【法律问题】
贾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齐信说法】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至此,扒窃行为被直接纳入刑法处罚范围。对于该案中,扒窃未遂是否构成盗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的扒窃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属盗窃未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才应追究刑事责任,扒窃属于盗窃的一种,该规定自然同样适用于扒窃,因此贾某的扒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不应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可知,扒窃即入刑。无论既遂与否,都该以盗窃罪论处。贾某实施了扒窃行为即构成盗窃罪(未遂),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社会危害性上讲,将扒窃纳入犯罪圈具有实质合理性。与普通的盗窃行为相比,扒窃行为不仅具有剥夺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特征,还呈现出惯窃、结伙扒窃、使用专业工具甚至凶器进行辅助等特点,不仅如此,扒窃行为还具有转化为抢夺、抢劫、杀人等恶性犯罪的抽象危险性。因此,立足于扒窃行为对人民生命财产与社会和谐稳定的严重破坏作用,有必要将扒窃直接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等几种危害较重的情况从普通盗窃行为中分离出来,无论数额多少,均认定为盗窃罪,这一立法动向适当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是对以往我国刑事立法普遍存在的“厉而不严”弊端在某种程度上的纠偏,从而有利于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
其次,从刑法谦抑性上说,扒窃入刑并不意味着所有扒窃行为无一例外都要定罪处刑。所谓谦抑性,是指刑法不应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作为其对象,而只有在不得已才使用刑罚的场合作为其对象。尽管扒窃行为已经被规定为一种犯罪类型,但对于扒窃数额微小、因为生活困难而扒窃且数额不大的初犯、偶犯等缺乏处罚必要性的情况,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之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同时,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从上述解释规定看,盗窃未遂如果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不应当定罪处罚。扒窃属于盗窃的一种,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扒窃。
综上所述,本案中贾某的行为显然属于扒窃未遂,且属惯犯,应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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