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唐某欲与人合伙在县城境内某河段修建水电站。为此,唐某向该县水利局进行咨询和请示。县水利局口头答复唐某予以支持,并告知唐某修建水电站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审批程序。后,唐某即着手水电站的修建准备工作,其中包括与相关单位的协调,与该省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签订了勘察合同,交纳了部分费用,且在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留了拟设立的企业名称。对唐某的上述行为,县水利局未表示异议。唐某前后共投入10余万元。正当唐某拟开工时,因高速公路建设,该县人民政府决定将该河段用于县水文站的建设。县水利局将该情况告知唐某,并要求其停止在该河段的一切活动。唐某认为权利被侵害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法律问题】
本案水利局是否侵害了唐某的信赖利益?
【齐信说法】
对唐某的损失是否应由水利局赔偿,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水利局不应该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构成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水利局针对唐某的咨询进行答复是其职责所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唐某在没有取得有关批文的情况下就草率行事,主要过错在唐某,其损失应当自负。第二种观点认为,唐某的损失应当由水利局给予适当补偿。唐某的损失是基于对水利局的信赖造成的,即使唐某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本案具有信赖基础。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因信赖原有行政行为将继续存在,而于该行政行为在符合法定变更条件的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变更时所蒙受的损失。所谓信赖基础就是指引起公民产生信赖的公权力行为,包括信赖对象和信赖内容。唐某因欲修建水电站向被告咨询,水利局即给出有理有据的具体答复,实际上就是水利部门给出的行政许可的口头答复,对公民来说当然具有信赖基础。
第二,本案具有信赖表现。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主体公权力行为的信赖,而对自身权益进行的处分。原告的信赖表现为:为着手修建水电站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其中包括与相关单位的协调;与某省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签订了勘察合同,交纳了部分费用;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留了企业名称等。
总之,相对人的信赖来之不易,只要它正当合理,就应加以保护,体现诚信政府,以维护和加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当然,本案中唐某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唐某仅根据被告的口头答复,在未取得修建水电站的正式许可证的情况下就进行前期投入,自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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