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程某携带绳子、手套等作案工具至被害人王某的暂住房,先假借楼下漏水为由进入屋内,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并用绳子将其捆住,向其索要钱财。其间,被告人程某穿上被害人的运动鞋清理了作案现场。三小时后,被告人程某胁迫被害人打电话给家人,让想办法筹钱,王某家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王某后,程某心生“害怕”,遂强迫王某与其达成“和解”,携带作案工具并穿着王某的运动鞋逃离现场。
【法律问题】
程某因害怕而停止犯罪行为的性质该如何认定?
【齐信说法】
对程某因害怕而停止抢劫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被告人放弃犯罪系其自动所为,故成立犯罪中止;二是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犯罪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应为犯罪未遂;三是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带走的鞋子属于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着手,即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来看,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即为抢劫罪的着手。本案中,被告人程某借机进入被害人屋内,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并索要钱财,其行为已然着手实施抢劫犯罪。
其次,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害人后,被告人因心里“害怕”而停止犯罪系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中止则是自愿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害怕”而停止犯罪究竟属于前者还是后者?我们认为,不能仅就“害怕”这一心理现象而简单进行归类,而应通过具体分析害怕的因素来判断。从对继续实施犯罪的影响程度来看,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纯主观阻却因素。此类因素不对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造成客观实质影响,客观上不直接影响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也不对其产生紧迫威胁,纯粹是因心理作用而停止犯罪。例如,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害怕天理报应;害怕日后受到法律制裁等。第二,客观实质阻却因素。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一些客观因素使犯罪人难以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将对其造成紧迫威胁,促使犯罪人心里害怕而停止犯罪。这是犯罪人对现场客观条件综合认识,通过对继续实施犯罪的成本与收益进行考量后的决定。例如,害怕被当场发现或者害怕被当场抓捕等。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因第一类因素没有继续实施犯罪的,其停止犯罪具有自动性;因第二类因素停止犯罪的,则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程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王某取得电话联系的情况下产生害怕心理,其害怕的具体内容是若不逃离现场将被当场抓获,这是对其继续犯罪的客观实质阻碍因素。因此,本案中的“害怕”应归入前述第二类因素,其未能继续实施犯罪属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最后,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是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既遂标准为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对“劫取财物”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客观上财物为抢劫过程中取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本案中,被害人的运动鞋虽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亦为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所取得,但被告人是为清理现场、隐匿罪证而穿上并在匆忙逃离现场时穿走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故不能认为被告人劫取到了财物。同时,抢劫过程中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未遂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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