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业主群内谩骂他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问题咨询】

李女士在所居住小区的开办一家美容院,该美容院在工商局注册为A有限公司,某日,赵某陪同小区内另一业主徐某来李女士的美容院做美容,在李女士为徐某做美容时,赵某询问之前在美容院光子嫩肤的事情,后二人因美容服务的问题发生口角直至动手打斗,后公安部门对赵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赵某为小区某微信群群主,双方发生纠纷后,赵某多次在该微信群及另一业主群中对李女士及A有限公司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李女士从业主群移出,赵某随后变更了微信名继续活跃在微信群中,而李女士的美容院因为赵某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现李女士咨询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能否要求赵某赔偿美容院生意受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赵某已经将李女士移出微信群且变更微信名,李女士无法获取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如何向法庭提供证据?

【齐信说法】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传统名誉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虽然李女士已经被赵某移出微信群,但是群聊中的其他业主的手机上可能还保存着聊天记录,李女士可以试着调取或者请求其他业主作证,另外法庭也可以自微信运营方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据李女士称,赵某曾在微信群中发布“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侮辱性言语配上李女士的照片进行发布和传播,并有针对A有限公司的“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退一步讲,即使有相关事实发生,赵某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赵某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上述言论确易引发对李女士和其经营的A有限公司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A有限公司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李女士个人及A有限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赵某的损害行为与李女士、A有限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般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李女士及A有限公司因被侵犯名誉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如果不能提供,法院也会根据赵某的不当言论对经营造成的不利影响,综合考虑赵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A有限公司实际营业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李女士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亦会根据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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