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汇票是否可向前手追偿?

【问题咨询】

A公司承包了B公司的一个地产项目中的部分工作,并基于此项目于2020年3月份与一建材供应商C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C公司向A公司供应建材,A公司以银行支票、银行汇票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供应商。2020年9月,A公司将该地产商在其双方合同中载明的关联公司B-1公司的一张价值为30万元的商票交付给C公司付清了货款,C公司接受了该商票,该商票为电子商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显示该商票出票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8日,出票人为B-1公司,收票人为A公司,出票保证信息无,票据金额为30万元,承兑人为B-1公司,交易合同号无,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0828,承兑保证信息无,评级无;另有《背书转让申请》,内容为A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将上述商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出票日为2020年8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8日。票据到期后(具体日期不详),B-1公司拒绝付款,拒绝付款是口头作出或者有正式的拒付证明不详,C公司遂与A公司沟通,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认为C公司已经接受票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和终止,不应再向C公司付款,C公司应向B-1公司或B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C公司遂向A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A公司5日内付清全部款项,A公司想咨询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齐信说法】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一种客观表现形式,提示付款表明持票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现在经过A公司查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并未显示提示付款信息抑或拒绝付款信息,推测C公司所谓的拒付可能是采用其他方式与B公司联系得到的,C公司并未取得B公司的拒付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可见在C公司取得拒付证明或者替代拒付证明的其他有效文件之前,C公司无权向A公司行使追索权,A公司可以未收到拒付证明、C公司无权限行使追索权为由进行抗辩。《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可见C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对象并不局限于A公司,B-1公司也可以作为追索的对象,而且A公司和B-1公司被行使追索权没有先后顺序,C公司可只单独起诉A公司或B-1公司,也可同时起诉A公司和B-1公司,但以B-1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C公司可能会倾向于选择财务状况良好的A公司作为起诉对象,A公司需要做好应对起诉的准备。若A公司最后承担了该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A公司清偿债务后或者被起诉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B-1公司提起诉讼进行再追索,以实现自己的权利,避免自己的损失。

文件提供: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  网址:www.qixinlawfirm.com;电邮:admin@qixinlawfirm.com;电话:029-88381089,400-800-1240。



陕公网安备 610103020007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