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然人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7日,龚某、李某民、陈某芳、郭某荣四人在河南省浚县县城范围内散发传单。传单内容为:“浚县摄影行业监督管理办公室提醒消费者,‘情人岛婚纱影楼’违规经营,暗地里仍然变着法儿地去欺骗不明真相的群众等。”传单落款:浚县摄影行业监督管理办公室、浚县婚纱摄影协会,但该传单未加盖印章。李某某是情人岛婚纱影楼业主,发现该传单后,向浚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报案,龚某、李某民、陈某芳、郭某荣四人向该派出所承认散发传单的事实,但称是浚县婚纱摄影协会集体研究决定的。2017年5月11日,龚某、李某民、陈某芳、郭某荣又在浚县新镇散发同样内容的传单。李某某发现后予以制止,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向浚县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报警,新镇派出所建议双方到法院解决。李某某将龚某、李某民、陈某芳、郭某荣诉至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等。另查明,2017年5月,正值经营旺季,情人岛婚纱影楼的月收入比上月减少3万余元。随后,李某某将四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影楼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问题】

非自然人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四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经营的情人岛婚纱影楼的名誉权,作为影楼,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原告只是作为该影楼的业主提起诉讼,故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可见,法律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限定为自然人。具体到本案,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有观点认为,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体工商户也是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一章中规定的,所以对于个体工商户应当适用自然人的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酌情予以支持。

我们认为,精神损害属于非财产上损害。非财产上损害的表现形态有两个方面:一是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基础的具体形态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自然人的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如因身体遭受侵害成为植物人、脑瘫病人,因精神遭受刺激,成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二是不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的抽象形态的精神损害,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贬损等,即抽象意义的精神利益损害。但从损害赔偿的价值理念出发,对非财产上损害的金钱赔偿,也就是精神损害赔偿,限于第一方面,也就是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因为抽象意义的精神利益损害,在损害赔偿的利益衡量范围内,不具有斟酌价值,故不能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但受害人就其非财产上损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其他形式的责任承担,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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