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3月,江河公司与湖海公司签订《工程EPC合同一》,该合同因故未能履行。4月,双方再次签订《工程EPC合同二》,约定江河公司将合同项下工程交由湖海公司组织实施。
合同签订后,湖海公司于4月16日开始组织施工,工程于2021年12月16日竣工并经江河公司、湖海公司和监理公司验收。
在工程结算阶段,湖海公司主张该建设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涉案EPC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江河公司辩称,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必须取得用地规划许可;同时,EPC合同内容包括设计、采购、施工,一般来说合同签订后才能出设计图纸、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仅以是否取得规划许可判断施工合同效力,并不合理。
【法律问题】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影响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
【齐信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本所认为,尽管现行法律并无有关EPC总承包合同效力认定的特别规定,对EPC总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受《民法典》、《城乡规划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调整,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也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因此,因江河公司与湖海公司所签订得《工程EPC合同一》项下约定的建设工程未取得任何用地、建设方面的规划手续,具有违法性,故应当为无效。
对于湖海公司的抗辩,本所认为其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形下应予以支持。因为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基本资料,但对“设计方案”的具体内涵并无明确规定。换句话说,对于发包时不具备办理建设工程现划许可证的条件,需工程总承包商依约完成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后,才能依法依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工程EPC合同,不能据此认定发包时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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