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咨询】
陕西的张先生为一家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20年7月张先生因为个人生活需要向李某借了100万元,李某要求张先生提供担保,张先生于是私刻公司的公章,以公司为担保人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他无法偿还该笔债务时,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今年5月份,张先生因为某些原因无法偿还该笔费用,李某遂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公司其他股东认为该公章为私刻,保证合同无效,李某遂将张先生告至法院。张先生想问,能否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齐信说法】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担保的情形,即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张先生让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未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此决议不成立,没有决议赋权,公司无权对外担保,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亦无权代理公司对外担保。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成立必须满足两个要素:1、行为人有权利外观;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民法典》第61条明确法定代表人系“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民法典》第81条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张先生身为公司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具备代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权利表观。问题在于,李某明知如果张先生无法按时还款,公司身为保证人将会面临承担此债务的风险,而这些债务将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失,却没有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出于善良目的,履行合同签订前的谨慎审查义务,查询公司是否做出与担保相应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是罔顾其他股东的利益,直接接受张先生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据此,不能认定李某是善意相对人,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保证合同无效。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此债务应由张先生自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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