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成员能否在联合体牵头人未起诉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诉讼?中标后未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勘察合同是否成立?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江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某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筹划在该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相关手续履行完备后,于9月通过招标代理公司对外公开招标,标书中表明仅接收联合体投标。湖水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海水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遂以湖水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并顺利中标。湖水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海水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多次联系江河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勘察、设计合同,但江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始终未予理会,径行将勘察、设计要求发给联合体牵头人,并限制成果交付期限。联合体完成并交付勘察、设计成果后,江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资金周转苦难,决定暂缓该地块开发。联合体虽多次向其主张勘察、勘察费用,但均无果。海水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遂以本公司名义诉至法院。

江河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海水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非系联合体牵头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其并未与海水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后者主张勘察费用于法无据。

【法律问题】

联合体成员能否在联合体牵头人未起诉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诉讼?中标后未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勘察合同是否成立?

【齐信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据此,本所认为虽然联合体各方在投标时是以一个承包人的身份投标的,但《民事诉讼法》对联合体成员以自己名义起诉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因而联合体成员可以在联合体牵头人未起诉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诉讼。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联合体成员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如中港疏浚有限公司诉滨州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初300号)。中港疏浚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在联合体牵头人未起诉的情况下,单独起诉。被告辩称中港疏浚公司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法院认为,中港疏浚公司系案涉滨州港航道维护服务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其与案外人黄三角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因此,中港疏浚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同时,本所认为江河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海水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勘察合同成立。一方面,江河房地产开发公司接收海水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送交的勘察成果,表明两者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江河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可海水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在履行主要义务,此时该合同已经成立。另一方面,作为联合体成员的海水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所收到中标通知书实质为江河房地产公司对联合体所作标书“要约”的“承诺”,承诺到达时合同即宣告成立。且,从某种意义来看,由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后,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所以其新签订的书面合同实质是对已成立的合同(即招投标文件)的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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