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咨询】
陕西的徐先生说,他从2012年3月入职某公司,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起公司开始为他缴纳社保,2020年3月公司与徐先生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为期一年,2021年1月起,公司无故停止为其缴纳社保,并且减发甚至不发工资,徐先生工作到2021年5月份,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去了另一家有竞争关系公司任职,并在招投标中中标,原公司认为徐先生没有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就去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给公司造成了此项经济损失,公司不应支付徐先生所欠工资、社保和经济补偿,他想咨询是否还可以对以上三项权利提出主张?
【齐信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由此可见,徐先生自2012年3月入职到2013年3月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徐先生与公司之间已经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此期间工资应按照正常工资的两倍发放,但是2013年3月入职距离徐先生从公司2021年5月离职已经过去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可见,此项权利徐先生可以主张,但是公司也可能会以诉讼时效已届满为由进行抗辩;2021年1月公司无故停缴社保、减发工资,徐先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能简单认定为2021年1月或者劳动合同到期日2021年3月,而应认定劳动合同自徐先生不再处理公司业务、接受公司管理时终止,也就是2021年5月份,公司不能向徐先生主张任何赔偿,且应当补发离职前工资、缴足社保;徐先生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12年3月其与公司实际建立劳动关系时起算,徐先生可以主张2012年3月到2021年5月之间的经济补偿金;自2013年3月到2021年5月,徐先生享有每年5天总共45天的年假,但期间都遵循公司的工作安排进行工作,所以45天的年假公司应该给徐先生以日均工资的三倍进行补偿,当然同样的,对于2013年到2017年间的年假补偿金的诉求,公司也可能会以时效问题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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