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8月,A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对江河水泥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江河公司虽已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但未进行验收。遂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江河水泥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1、责令6个月内改正;2、行政处罚贰拾万元整。
江河水泥有限公司先后向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均未得到答复。2020年4月,江河水泥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A市生态环境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问题】
行政机关能否作出责令改正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
【齐信说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第十二条规定:“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一)责令停止建设;(二)责令停止试生产;(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六)责令限期拆除;(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八)责令限期治理;(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在本案中,《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表明,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的其他处罚种类不能同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表明,行政命令不适用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本所认为,行政机关不能作出责令改正的环境行政处罚,但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原因在于行政命令非行政处罚种类,责令改正也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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