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能否撤销?


【案情简介】

A市自然资源局在环境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富某通过流转方式从本村村民张旭手中取得本村4亩机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该地块上建筑自建房,遂以富某占用的土地系农用地以及其建筑的自建房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其限期拆除建筑物。

富某则主张A市自然资源局所做行政处罚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该处罚。

【法律问题】

环境行政处罚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能否撤销?

【齐信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富某承认其手中的土地是通过流转方式从本村村民张旭手中取得。但A市自然资源局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说明富某占用的土地系农用地还是建设用地,富某的自建房是否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对富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经过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本所认为,环境行政处罚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应予撤销,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撤销新政处罚的目的。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A市自然资源局对富某作出限期拆除建筑物即较重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经过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A市自然资源局既然无法举证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进一步来说,A市自然资源局单纯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富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经过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尚且不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人。”也即是说A市自然资源局所提交证据还应当能够证明是A市自然资源局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召开的集体讨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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