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5月1日,A县生态环境局对江河公司进行调查时,发现江河公司部分厂区地面未硬化,堆积大量灰尘未及时清扫;厂区最西面的物料大棚未采取密闭措施;在厂区车辆出入处,无车辆冲洗设备。次日,A县生态局就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对江河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江河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5月5日,A县生态环境局作出《20号处罚决定书》,责令江河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罚款贰万元。因上述处罚决定的作出,A县税务局于2020年6月向江河公司下发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对该公司已退还的1049万余元增值税进行追缴。为此,江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A县生态环境局所作的《20号处罚决定书》违法。
【法律问题】
环保处罚是否必然导致企业被取消税收优惠?【齐信说法】
2015年6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该通知第四条载明: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在本案中,江河公司因遭受环保处罚而被A县税务局追缴已退还的增值税,看似符合财税[2015]78号通知要求,形成了环保处罚必然导致企业被取消税收优惠的当然推论。但是,由于江河公司主张A县生态环境局所作的《20号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所认为,遭受环保处罚与导致企业被取消税收优惠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一方面环保处罚能否成立,有待于法院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上述江河公司之例,法院最终认为A县生态环境局因未按照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江河公司,或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江河公司。因而判决支持江河公司确认《20号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即使遭受环保处罚,也需该环保处罚符合财税[2015]78号通知中规定的条件。如明星纸业公司因违反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被处罚款3万余元,本应被追缴退税7000余万元。但由于财税[2015]78号规定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而江门检察又查明明星纸业公司所受四次处罚虽列入同一处罚决定书,但各个处罚的认定事实、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并不相同,应皆为单次1万元以下的罚款,故明星纸业公司仍符合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规定。
综上,遭受环保处罚与导致企业被取消税收优惠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但企业切莫心存侥幸,应当遵守环保法规开展生产经营,否则动辄追缴千万计的退税金额,对企业而言必然是重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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