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0日,甲公司组织“某市太平岛EPC总承包工程”招标,A、B、C三公司组成联合体(以下简称“乙联合体”)参与投标并顺利中标。2014年1月25日,双方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按中标价暂定合同价款总计26.5亿元;同时,合同约定待扩初图纸完成并经业主审查合格后按扩初图纸重新计算工程量;如重计量合同价与合同暂定总价之差在合同暂定总价的±2%以内(含2%)时,最终合同价等于合同暂定总价;如超出±2%时,超出±2%以外的部分给予调整,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
2014年6月,乙联合体完成初步设计成果后,经调整先后向甲公司提出工程总造价为33.5亿余元、32.5亿余元、27.9亿余元,并要求按调整后的造价27.9亿元签订补充协议。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4日,甲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通知乙联合体解除总承包合同。
【法律问题】
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总承包合同?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经甲乙双方多次反复协商,对合同价格始终无法达成一致,而未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合同条款不能构成法律上的约束力,由此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公平原则应认为双方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理由如下:
一、从合同约定上看,双方并未真正确定合同总价款。根据合同约定,中标价26.5亿元为总承包合同的暂定价,并非当然成为最终合同价格;只有乙联合体的报价在合同暂定价±2%浮动范围以内时,合同的总价款才能确定,否则需要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二、从合同履行上看,双方就合同总价款重新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至9月,乙联合体根据扩初设计图纸前后三次报价,但甲公司均认为报价过高不予接受;
三、双方均具有合同总价款重新协商的合同权利。如上,乙联合体的报价超出合同暂定价款所约定的±2%的浮动范围,事实上已经激活了双方重新协商合同总价的条款。而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依据该条款,双方均有权利对合同暂定价款进行重新协商。出于工程质量及安全的考虑,本案无法认定乙联合体的提高报价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同时,依据合同约定,也不能认定甲公司拒绝高于合同暂定价2%的报价属违约行为。不论乙联合体的报价行为,还是甲公司的拒绝行为,均在合同允许范围之内。
因此,甲公司与乙联合体经合理、充分协商但未能就合同总价款达成一致,双方之前所订立的合同文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甲公司单方解除涉案合同文件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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