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咨询】
山西的邹女士称,何东与邹香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一套商品房,房产证上写的是夫妻共有。后何东因生意需要,欲以此房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但邹香不同意。于是何东偷偷找了其他的女性代替她到房地产部门签字同意将房屋变更到何东名下,何东以此办理了房屋银行贷款手续,邹香对此毫不知情。几年后,邹香在家里信箱中收到一份法院传票和银行起诉状,要求何东偿还银行贷款,如未偿还,则申请将夫妻共有商品房拍卖偿还贷款。邹香以自己是实际房屋共有人,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该商品房抵押无效。请问:法院能否支持邹香的诉讼请求呢?
【齐信解答】
你好,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何东并非房屋单独所有权人,因何东向房产部门提供了虚假材料,才取得了以何东单独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书,使得银行无需再向实际的房屋共有人邹香进行核实。银行给予对国家公信机关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相应信息才与何东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银行应认定为“善意取得”了房屋抵押权,因此,邹香无法向法院主张该房屋抵押无效,但邹香的损失可向何东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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