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18日,A法院对外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内容:审判法庭大楼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桩基、土建、一般水电安装。2010年1月12日,B公司中标。2010年2月26日,B公司与A法院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4月13日,A法院审判法庭大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3月16日,B公司与A法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A法院将审判法庭大楼室外附属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B公司承建。2012年12月28日,附属工程及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3月,在工程结算中,双方因室外附属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价款是否应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下浮发生争议,B公司认为附属工程及装修工程不在招投标范围内,系新增工程,且属于依法应招投标的项目,未招投标合同无效,因此补充协议中关于对应工程价款下浮的约定无效。A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工程价款应该下浮。因无法协商一致,B公司于2013年7月诉至与人民法院。
【法律问题】
B法院是否可以不招标直接将附属工程及装修工程交给A公司施工?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B法院可以不招标直接将附属工程及装修工程交给A公司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案涉补充协议中涉及的附属工程及装修工程虽不包含在招投标的范围内,且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但该工程是在施工过程中追加的,与原招标的工程有配套施工的要求,承建人也是原中标人,符合上述规定中可不进行招标的条件。故可以不进行招投标。即B法院直接将附属工程及装修工程交给A公司施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发皆应严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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