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就某大厦建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某仲裁委员会裁决。2012年6月20日,乙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王某签订项目责任书,约定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方式将涉案工程交由王某实际承包施工。2015年1月29日,王某配合甲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备案验收工作。
2015年10月至王某起诉之日,其向甲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其相应的结算资料并要求进行结算,但甲公司以各种借口退回结算资料且长期拒不进行结算。2015年12月至王某起诉之日,乙公司拒不配合王某向甲公司通过仲裁的方式主张结算价款;同时,乙公司自身陷入经营困境,诉讼缠身,且存在多起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名单的记录。
2017年7月25日,王某被迫以自身名义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法院立案庭以施工合同已约定仲裁为由拒绝受理王某的立案请求,且并未作出拒绝立案的书面裁定。
【法律问题】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王某是否有权通过诉讼向甲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施工合同不能约束作为合同外主体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于仲裁的约定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是借用资质而实际投资并组织施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具有直接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该赋权是明确而无条件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包括程序性权利(诉权)和实体性权利(债权)的综合性权利;该权利是立法者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特殊安排,并非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不能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
综上,根据《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仲裁法》第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能约束合同内的双方当事人甲公司与乙公司,而并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方王某,实际施工人王某有权通过诉讼向甲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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