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送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该“竣工验收报告”有无形式或内容要求?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2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承包施工A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厂回族自治县秀水佳苑小区,开工日期2010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30日,合同价款3301万元,并约定工程每拖延壹天扣工程总价款的5‰。另外,合同第32条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2011年5月30日,B公司、A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对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分别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上签字盖章。同日,B公司向A公司递交了竣工报告,由监理单位和总监理工程师加盖公章和签字。2011年8月31日,A公司组织对该房产项目全部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3年3月7日,因A公司仍拖欠B公司6476498.15元,B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A公司辩称,B公司存在逾期竣工,因为施工合同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是以竣工验收报告递交时间为准,而非竣工报告。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竣工备案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竣工验收报告与竣工报告的显著区别就是性质及签署单位不同,竣工报告由监理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分项验收时签署,而竣工验收报告除监理、施工单位外,还有施工图审查、勘察、设计、建设等单位在工程完工后总体验收时共同签署。本案中,竣工验收报告是B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在竣工验收现场出示的,报告由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监理和建设单位共同签署,在认定实际竣工时间中该报告才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问题】

本案中,实际竣工时间到底以那份文件为准?

【齐信说法】

本案当事人争议竣工验收报告与竣工报告的区别,实际是争议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依据,而这又关乎B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即违约的问题。对此,A公司主张根据《竣工备案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来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对比“5.30竣工报告”只由监理、施工单位签署,而没有施工图审查、勘察、设计、建设等单位的签署,进而推导出“5.30竣工报告”不是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应当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8月31日由A公司组织的六方单位共同参与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才符合施工合同32条的约定。

然而,综观《竣工备案办法》所规制的义务主体是建设单位即A公司。其中第5条规定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因此,对该条款正确的理解应当是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而对A公司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的文件的完整性的要求。换言之,该条款是要求A公司提交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含的具体内容,而不是规定竣工验收报告的标准格式或衡量标准,更不能将该条理解为不包括该内容的报告就不能为法律所认可。并且,承担该条款规定义务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即A公司,A公司将义务主体混淆致B公司即施工单位一方并不正确。故A公司关于符合《竣工验收备案》中的有关标准才为施工合同32条中的竣工验收报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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