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内部承包人能否直接向工程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24日,A学院与B公司签订了《A学院科技苑大厦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B公司承建A学院科技苑大厦项目建设。甲B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处长,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05年1月7日,甲与B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B公司将该工程交于甲具体组织实施。2006年8月6日,为便于甲直接对外采购工程物资,A学院与B公司向甲联合出具《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有甲与B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内容。2008年10月7日,工程竣工并交付A学院使用。2008年11月5日,A学院与B公司完成结算:工程实际总价款6467930.54元,截止20081031日,A学院已支付4000000元,下欠工程款2467930.54元。就剩余欠款因A学院迟迟未付而B公司亦怠于行使追索权,2009年12月27日,甲以个人名义起诉A学院,要求A学院立即支付案涉工程公摊、公用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损失。

【法律问题】

甲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齐信说法】

本所认为,甲不能直接向工程发包人A学院主张工程款。甲向A学院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系主张合同之债,合同之债诉讼主体应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即合同是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工程的《A学院科技大厦建设施工合同书》及《A学院科技苑大厦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等协议缔约主体均系B公司与A学院。甲提供的B公司与A学院出具的《确认书》仅系B公司与A学院对甲与B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内容的事实确认,《确认书》中并未对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进行变更,合同当事人主体仍系B公司和A学院。甲现诉讼主张要求A学院支付案涉工程公摊、公用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由于该部分工程款系B公司和A学院签订的施工协议所涉工程造价的一部分,而案涉施工合同中甲并非合同一方缔约当事人,其对外仅系以B公司名义施工,且B公司亦认为甲并非独立合同相对方,无权起诉。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甲与A学院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甲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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