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11月30日,A公司就其所属的某假日酒店工程,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12月29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04年2月17日,完成竣工结算。2004年4月14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称,“贵方与公司于2002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在我公司因改制重组的需要,欲将我公司对贵方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C公司。”A公司予以签收。后,因A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C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并主张对酒店工程拍卖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问题】
C公司对酒店工程拍卖所得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齐信说法】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作为从权利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一并转移,受让人也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B公司对外转让工程款债权作出限制,工程款债权也非专属于B公司自身的债权,故B公司转让债权的通知送达A公司后,对A公司即有约束力,C公司依法取得B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及其法定优先权,即C公司对酒店工程拍卖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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