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B公司14日内将满足工程结算要求的工程结算及有关资料送交A公司;A公司33日内对上述资料审查完毕,确定内部或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其中核减额5%以上的审计费用由B公司承担。
2016年1月20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C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审核,收费标准以工程提报值为基数,各核减(增)项相抵后的净减额作为审减额计算审减比例,按审减5%以外部分的5%计取服务费;由施工方承担,委托人代扣代缴。
C公司向A公司出具《竣工结算书》,审核结论为:核减值14116517.57元,核减率39.99%。后就涉案工程A公司与B公司发生诉讼,诉讼中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核减工程结算额14353643.3元,核减率40.66%。A公司与B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未提异议。C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后,A公司、B公司均未向其支付审计费用。C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B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咨询费用。
【法律问题】
B公司是否有义务向C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审核效益费?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施工合同与咨询合同并不能表明A公司取得B公司对其代扣工程造价审核效益费的授权,若B公司未追认,则A公司不得以其仅负有代扣义务为由拒绝支付效益费用。因此本案咨询合同中虽约定由B公司支付部分咨询费,由A公司代扣,但竣工结算审核咨询费仍应当由A公司支付。
另外,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A公司作为咨询合同的委托人系该合同的当事人,也是C公司提供竣工结算审核服务的实际受益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A公司应按约向造价咨询企业支付相应的工程造价审核效益费。
不过上述结论也有例外的情形。如果B公司向C公司出具函件表明由其承担效益费用或其已向C公司支付了部分效益费用的,则支付主体将会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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