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男)和韩某(女)系夫妻,二人关系一直很融洽。张某考虑到自己身体状况一直不好,韩某在各方面能力都不比自己逊色,便与韩某协商将其所有的在XX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20%股权全部转让给韩某,于是二人在2009年3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打算在2009年5月底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2009年4月份,XX公司的其他股东知道此事后称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宜未作任何规定,他们也不同意张某任意转让股权,该转让行为无效。而韩某则表示其拥有XX公司20%的股权,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该公司股东。2009年5月25日,XX公司其他股东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张某与韩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律问题】
夫妻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
【齐信说法】
本案中,XX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韩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张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韩某有权取得张某所有的在XX公司20%的股权,因此也有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转让其所有的XX公司的20%的股权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XX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其他股东均表示反对且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又未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韩某无权取得XX公司20%的股权,也无权成为该公司股东。
我所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股权作为财产的特殊性决定了股权不能任意转让。股权,又称为股东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依法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享有的参与公司事务并享有公司权益的权利。包括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监督权、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红利分配权等各项权利。股权既具有财产性又具有人身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所指的“财产”指的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这类财产一般价值小、实物形态明确、便于分割,处理起来较容易。第一种观点忽略了股权作为个人合法财产的特殊性及这种特殊性在处理时所应遵循的特殊程序。2、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股权不能任意转让。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很大程度上基于各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及股东个人背景。如果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任意转让股权,将会对其他股东、市场交易相对人及公司本身的权益造成很大影响,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将极为不利。 3、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明文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能任意转让。正是基于上述两个原因,各国法律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所有的公司股权作了限制性规定,我国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实际上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须严格按照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认可。同时,我国工商局也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审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的。即便张某与韩某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也会因为没有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而得不到工商局的受理。综上所述,本案张某转让股权没有通知其他股东,XX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宜又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且公司其他股东均不同意张某转让股权。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应当依法购买该被转让的20%的股权,韩某仅有权取得该购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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