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合同中约定施工单位向作为发包人的公益单位团体捐赠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6日,A医院就所属卫生服务综合楼施工进行公开招标。2012年1月4日,A医院向B公司发《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中标人。同月3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工程规模、签约合同价、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外,还特别约定:承包人经认真研究决定,为支持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公益事业,在本工程结束后,按本工程中标价的5%额度计286006元赠予(与)发包人,对此,发包人同意接受并表示感谢。2013年9月26日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B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交付给A医院。因存在工程价款纠纷,B公司向一审提出包括特别约定捐赠条款无效在内的多项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B公司向A医院捐赠的特别条款是否有效?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该捐赠法律关系的真实目的在于工程款让利,并非真实、正常的捐资助医。该特别约定存在以捐赠为名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故应属无效约定。

捐赠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再分配的形式,有别与依托政府强制力的税收,其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四条规定“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A医院虽系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接受捐赠,且其收到捐赠后,财务部门会作会计核算反映,并上缴财政专户,并非直接由该单位团体直接收取,从流程来看,似乎有别于以接受捐赠掩盖直接让利,但究其实质,却并无变化。无论该捐赠最终是否由财政专户返还该单位团体,都无关性质和对效力的影响。捐赠协议有效与否的关键是看其是否属意思自治,是否符合自愿、平等原则,有否扰乱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捐赠条款。不过,在供大于求的建筑市场,出现该种情形显然是作为建设单位的A医院利用其在订约能力上的话语权迫使作为施工单位的B公司不得不接受的结果,并非B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招保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特别约定当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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