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杨某收受按揭房屋一套,价款606万余元,由行贿人负责还款,至案发有315万余元贷款本金尚未还清。
二、吴某收受按揭房屋一套,房屋价款112万余元,由行贿人负责还款,至案发时共支付首付款30万元、银行贷款26万余元,尚有贷款本金70万余元未还。
【法律问题】
实践中少有由受贿人承担按揭还贷义务的情形,比较常见的是行贿人不仅支付首付款还明确承担按揭还贷义务,那么,应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及把握既未遂标准呢?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如案发时已经全部还清的,受贿数额以收受该房屋时的价值全额认定无争议,如案发时尚有部分贷款本金未还清的,则应以收受该房屋时的价值全额认定,案发时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以未遂认定。
即受贿数额应以收受房屋时该房屋的价值全额认定,案发时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作为未遂情节考量。主要理由为:第一,行受贿双方进行权钱交易之时,涉案房屋就是贿赂物,尽管是按揭房屋,但双方都明知后续按揭还贷义务由行贿方负责,直到还清为止,故此,以收受该房屋时的价值全额认定受贿数额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第二,尚未还清贷款本金就已案发,违背了行受贿双方的意志,受贿人也因此未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权,这是事实,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主张部分权利,故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属于受贿未遂;第三,将案发前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认定为受贿未遂,既实事求是,有利于确保量刑均衡,也是追赃数额与受贿数额一致的要求。如以收受房屋时的价值全额认定受贿数额,没有未遂情节,特别是在收受房屋后不久即案发的情形,如房屋价值300万元,贷款200万元,收受房屋后一年即案发,因该种情况下大部分贷款本金未还清(以150万元计),认定受贿数额300万元,则判决时需追赃300万元上缴国库,显然不可行。事实上,在处理该房屋时,需要归还银行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也有权要求归还尚未归还的贷款,否则银行成为受害者。相反,如认定受贿数额300万元,其中150万元为未遂,即仅追赃150万元,就解决上述矛盾。
故此,前述杨某案中,应以收受房屋时该房屋的价值全额606万余元认定为受贿数额,将至案发未还清的贷款本金315万余元认定为未遂。同理,吴某案中,应以收受房屋时该房屋的价值全额112万余元认定为受贿数额,至案发未还清的贷款本金70万元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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