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先生投保了某财产保险公司的《“旅行无忧”团体旅游保障计划》,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日00:00至2017年4月30日24:00时,保障项目含双倍给付意外伤害(仅限公共交通意外)。
2017年4月9日,张先生搭乘飞机出差途中,通过机场安检后,在机场候机楼卫生间意外受伤,经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
张先生认为,本次意外是在通过机场安检后发生的,符合“双倍给付意外伤害(仅限公共交通意外)的给付条件”,故向保险公司主张双倍赔偿金。但保险公司拒绝了张先生的理赔要求,并指出机场候机楼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为此,张先生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本案保险合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遭遇意外事故”中“搭乘”的起止范围是否包括候机隔离区呢?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将旅客在候机隔离区的期间纳入保险合同约定的“搭乘”范畴符合行业规范、保险惯例及法律规定的合理解释。首先,从行业规范的角度来看,乘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必须经过机场的安全检查,方能进入候机隔离区。而进入候机隔离区之后,乘客的人身自由相对受限,应当接受机场的管控,故其一定程度上已处于“准飞行”的状态。其次,从保险惯例的角度来看,横向对比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可以发现,在涉及到航空意外的保险中,将被保险人自通过安全检查时始到飞抵目的港走出舱门时止作为保险期间是保险行业的操作惯例。也就是说,多数保险公司将乘客在候机隔离区受到的意外伤害纳入了保险理赔范围。
再次,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可见国家相关法律并未将承运人应当承责的范围限定于民用航空器飞行期间。同理,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搭乘民用航空器期间的意外伤害赔偿亦不应仅局限于民用航空器飞行期间。被保险人作为乘客在经过安检进入候机隔离区后,实际上已处于登机的过程中,该期间所受的意外伤害,理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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